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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暂行规定

发表于2014-12-19 14:44       |       45次阅读      |来源:管理员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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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 为加快防治市区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市民群众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暂行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泉州市城市环境规划》和《泉州市中心组团环境噪声功能区划》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暂行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暂行规定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暂行规定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人为活动造成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鲤城区、丰泽区以及洛江区的万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市区)的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五条 公民享有在安静环境生活的权利。

市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泉州市城市环境规划》和《泉州市中心组团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对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进行管理。

第七条 市、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对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各类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和文化娱乐业、商业、饮食服务业等场所的边界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区公安部门对各类高音喇叭、家庭活动、社会活动和机动车辆及其他各类非固定设备(机动船舶、铁路机车和民用航空器除外)产生的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港务监督部门对机动船舶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主管部门对铁路机车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必须根据《泉州市城市环境规划》和《泉州市中心组团环境噪声功能区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市区建设布局时,依据《泉州市城市环境规划))、《泉州市中心组团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和《gb3096—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二条 市区逐步创建环境噪声达标区。环境噪声达标区的创建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市区内严格控制新的噪声污染源。

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登记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应符合功能区划,选址合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完善,环境噪声排放符合功能区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保持防治境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对于在市区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按隶属关系由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和本省规定淘汰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产品、工艺。

第十九条 在高考期间和高考前半个月,为保证学生有一个安静的学习和休息环境,禁止或者限制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活动:

(一)禁止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的除外;

(二)禁止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标和干扰学生学习;

(三)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噪声超标和干扰学生学习的室内装修活动;

(四)严格限制使用高音喇叭;

(五)防止露天娱乐和集会等活动噪声扰民;

(六)禁止或者限制其他可能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市区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提前五天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批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市、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必须依照执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 在市区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依照《泉州市城市环境规划》和《泉州市中心组团环境噪声功能区划》的规定执行《gb12348-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依照隶属关系向市、区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正常作业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在市区居民文教区内及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集中区附近的工业企业,其厂界噪声超过规定的标准的,禁止在夜间和午间进行生产。

第二十六条在市区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依照《泉州市城市环境规划))和《泉州市中心组团环境噪声功能区划》的规定执行《gb12523—90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规定的标准。

继续关注:泉州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暂行规定(续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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