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物资储存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154条 库房、储罐区的建筑设计应符合下列规范的基本要求: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工业企业照明设计规范》、《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化工企业静电接地设计技术规定》、《固定式钢直梯、斜梯、防护栏、钢平台》、《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常用化学危险品储存通则》、《危险货物包装标志》、《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
第155条 物资储存场所应严格遵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加强管理,
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及执行制度的监督机制,做好防火、防洪(汛)、防盗、防破坏等工作。
第156条 物资储存场所必须建立以下基本管理制度:
岗位防火责任制度、库房(区)禁烟制度、火源和电源管理制度、门卫管理及出入库登记制度、值班巡回检查制度、清点帐物制度、安全保管制度、安全操作制度。
第157条 物资储存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要具备下列条件。
1、 物资储存场所应根据物品性质,配备足够的、适应的消防器材,并应装设消防通讯和警报设备。
2、在仓库、堆垛和储罐区,应设明显的防火等级标志,通道、出入口和通向消防设施的道路应保持畅通。
3、根据储存物品的性质,在物资储存场所配备熟悉现场各种情况的义务消防组织。
4、物资储存场所应制订有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责任到人。
第二节 仓库管理
第158条 企业应制订物品入库验收制度,核对、 检验进库物品的规格、质量、数量。无产地、名牌、检验合格证的物品不得入库。
危险化学品必须挂贴《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159条 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堆垛)要采取杜绝火种的安全措施和设立安全警示牌和警句。
第160条 物品的发放,应严格履行手续,认真核实。 危险化学物品的发放,应严格控制,主管部门应经常检查核准。
库存物资要建立明细台帐,日清日结。
第161条 危险物品的储存要严格执行危险物品的配装规定, 对不可配装的危险物品必须严格隔离。
1、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不能与其他危险物品同存一库。
2、炸药不能与起爆器材同存一库。
3、氧化剂或具有氧化性的酸,不能与易燃物品同存一库。
4、盛装性质相抵触气体的气瓶不可同存一库。
5、危险物品与普通物品不准同存一库。
6、存放各种爆炸物品时,要求做到稳固整齐,便于搬运,不致由于稍受外力即跌落或因搬运不便而造成事故。
第162条
剧毒品、炸药、放射性物品应单独存放,必须实行两人、两把锁、两本账的管理办法。
使用单位必须凭保卫部门批准的“危险物品领(退)单”由两人领取。
第163条 储存易燃和可燃物品的仓库、堆垛附近,不准进行试验、分装、封焊、维修、动火等作业,如因特殊需要,
应由仓库(堆垛场)负责人上报,企业有关领导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才能进行。 作业结束后,要彻底清除残余火种。
第164条 应根据所保管的危险物品的性质,为保管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器具。保管人员对防护用品和器具会使用、会保养。
保管危险物品的人员要经过消防知识培训,熟练掌握使用消防器材的技能, 了解储存物品的性能和安全储存知识,并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165条 自燃物品、易燃物品堆垛,应当布置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的场所,并应设通风降温装置。
第166条 甲、乙类物品的包装容器应当牢固、密封,发现破裂、残缺、变形和物品变质、分解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167条 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住人。每日工作结束后,应进行安全检查,然后关闭门窗,切断电源, 方可离开。
第三节 储罐区管理
第168条 各种承压储罐应符合《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其液面计、压力计、温度计、
呼吸阀、阻火器、安全阀等安全附件应完好。
第169条 易燃、可燃液体和液化石油气的储罐和管线的绝缘材料、装卸栈台、安全梯和管架等,均应用非燃烧材料建造。
第170条 液化石油气及闪点低于 28℃、沸点低于
85℃的易燃液体储罐,无绝热措施时,应设冷却水喷淋设施,达到降温的目的。罐体外部宜涂刷防止热辐射材料。
设施的电器开关设置在远离防火(护)堤外,不准将电器开关设在防火(护)堤内。
第171条
易燃、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储罐区内,不应有与储罐无关的管道、电缆等穿越,与储罐有关的管道穿过防火(护)堤时,洞口应用不燃材料填实,电缆宜采用跨越防火(护)堤方式铺设,
应设置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装置。
第172条 罐区防火(护)堤的排水管应相应设置隔油池或水封井,并在出口管上设置切断阀。
第173条
对于储存沸点低于25℃的液体危险品的空储罐,应制订先充满液体蒸气至饱和蒸气压后,再充该液体的操作工艺规定,避免空罐进液体闪蒸而使钢材产生低温脆变破坏。
第174条 储罐的防雷、防静电接地装置,应按照《石油库设计规范》设置。
第175条
同种液体危险化学品应设置二个以上互通的等储存能力的储罐,以备突发异常情况时互输。
第四节 气(液)瓶的安全储存管理
第176条 对于气瓶的储存必须遵循下述原则:
1、应置于专用仓库储存, 气瓶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2、仓库内不得有地沟、暗道,严禁明火和其它热源,仓库内应通风、干燥,避免阳光直射。
3、 气瓶进库一律不得用电磁起动机械搬运,进库气瓶应旋紧瓶帽,气瓶应套上两个防震圈,气瓶搬运、进库及堆放时不得敲击、碰撞、抛掷。
4、盛装易发生聚合反应、分解反应或有腐蚀性气体的气瓶,必须规定储存期限。并应避开放射性射线源,应执行先进先出的原则。
5、 空瓶与重瓶两者应分开放置,并有明显标志,重瓶不得在阳光下暴晒,也不宜雨淋。
6、 毒性气体气瓶和瓶内气体相互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应分室存放,并在现场设置防毒用具和灭火器材。
7、 气瓶与其他危险化学品,应遵照以下储存规定:
气 瓶 分 类 储 存 规 定
8、气瓶放置应整齐,并戴好瓶帽。立放时要妥善固定,留有通道。横放时,头部朝同一方向,垛高不宜超过5层,特殊物质的气瓶应遵守该物质的具体要求(如液氯钢瓶最高两层)。
9、退库的空瓶瓶内的气体,应留有余压。永久气体气瓶的剩余压力应不小于0.05
兆帕;液化气体气瓶留有不少于0.5-1.0%规定充装量的剩余气体。对于退库空瓶应逐个检查瓶阀,旋紧后再旋上瓶帽,方可入库。
10、溶解乙炔气瓶,从其规定。
第八章 危险物品
第一节 通则
第177条
凡生产、使用、经营、运输符合《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90)中的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等法规、制度和标准,并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
对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管理范围, 但其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物品也应遵守上述法规条例加强管理。
第178条
危险物品的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铁路运输适用本)、《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及《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等有关规定。
第179条
使用和运输放射性物品,尚须执行《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放射防护规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180条 危险物品的包装容器必须执行《危险货物包装标志》、《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
并实施化学品安全标签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制度。
第181条 应指派责任心强,经培训考核,并熟知危险物品性质和安全防护知识的人员管理危险物品。对从事易燃、
易爆危险化学物品作业的有关人员还必须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 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定岗从事操作。
第182条 危险化学物品的生产、 储存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安全地点。
第二节 生产和使用
第183条 禁止利用民用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184条 车间应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危险物品的存放时间、地点和最高允许存放量,原料和成品的成份应经化验确认,
生产备料性质相抵触的物料不得放在同一区域,必须分隔清楚。
第185条 凡使用爆炸物品必须随用随领,所领取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剩余的要及时退回。加工后的起爆炸药必须单独存放,
严禁个人自带、私存炸药和雷管,不得将炸药和雷管用于非生产活动。
第186条 生产和使用剧毒物品场所,必须加强安全技术措施,其操作人员必须落实防护措施。
1、安全技术措施
(1) 改革工艺技术,并采取安全的生产条件,防止和减少毒物溢(逸)散。
(2) 以密闭、隔离、通风操作代替敞开式操作。
(3) 加强设备管理,杜绝跑、冒、滴、漏。
2、个人防护措施
(1) 配备专用的劳动防护用具和器具,专人专管,定期检修和检验,保持完好。
(2)严禁直接接触剧毒物品,不准在生产、使用、储存场所饮食。
(3)正确穿戴劳动防护用品,工作结束后必须更换工作服,清洗后方可离开作业场所。
(4) 剧毒物品场所应按规定配备应急解毒药品。
3、 对中毒人员的抢救应按《化工企业急性中毒抢救应急措施规定》中的具体要求执行。
第187条 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化学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报警、
降温、防潮、避雷、监测、隔离操作等安全措施。
第188条
使用瓶装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如液氯、液氧、乙炔、液化石油气、氧气、二氧化碳、氮气等)时,气瓶内应留有余压,且不低于0.05兆帕,以防止其它物质窜入。
第189条 盛装腐蚀性物品的容器应认真选择,具有氧化性酸类不能与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燃烧物品混装。
酸类物品严禁与氰化物相遇。
第190条 易燃物品的加热严禁使用明火。在高温反应或蒸馏等操作过程中,如必须采用烟道气、有机热载体、电热等加热时,
应采取严密隔绝措施。
第191条 生产使用危险物品的场所,应根据生产过程中的火灾危险和毒害程度,采用必要的排气、通风、泄压、防爆、阻止回火、
导除静电、紧急放料、自动联锁和自动报警等设施。
第192条 输送有毒有害物料应采取防止泄漏的措施。
第193条 输送固体氧化剂、易燃固体等应采取防止摩擦、撞击措施。
第194条
容易发生泄漏的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装置,应设有能迅速停止进料,防止泄漏的安全设施,并应具有捕集、中和、解毒和打捞流失危险物品的方法,避免事态扩大。
第195条
凡用于生产水煤气等有毒有害气体的蒸汽(水)管道,必须与生活用汽(水)管道分开,用途不同的工作气体(液体)管道不准联通。
第196条
生产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和粉尘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凡能相互引起化学反应发生新危害的废物严禁混在一起排放。
第三节 装卸与运输
第197条
托运危险物品必须出示有关证明,向指定的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部门办理手续。托运物品必须与托运单上所列的品名相符,
托运未列入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内的危险品应附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技术鉴定书。
第198条 运输易燃、 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定期进行消防及安全性能检测。
第199条 危险物品的运输装卸人员,应按装运危险物品的性质,配戴相应的防护用品。装卸时必须轻装轻卸,严禁摔拖、重压和摩擦,
不得损坏包装容器,并注意标志,堆放稳妥。
第200条
危险物品装货前和卸货后,应对车、船等搬运工具进行必要的通风与清洗,不得留有残渣;对装有剧毒物品的车、船卸货后必须到指定地点洗刷干净。
第201条 装运爆炸、剧毒、放射性、易燃液体、可燃气体等物,运输工具要符合以下规定:
1、禁止使用电瓶车、翻斗车、铲车、自行车等运输爆炸物品。
运输强氧化剂、爆炸品及铁桶包装的一级易燃液体时, 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不得用铁底板车及汽车挂车。
2、 禁止用叉车、铲车、翻斗车搬运易燃、易爆、 液化气体等危险物品。
3、装运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等危险物品的槽罐要有防晒设施。
4、放射性物品应用专用车辆和抬架搬运, 装卸机械应按额定负荷降低 25% 。
5、遇水燃烧物品及有毒物品,禁止用小型机动帆船、 小木船和水泥船承运。
6、严禁使用移动式槽罐运输液化气和易燃液体。
第202条 运输爆炸、剧毒和放射性物品应指派专人押运,押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203条
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保持安全车速、车距,严禁超车和超速强行会车。运输危险物品,
必须事先经当地公安交通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严禁在繁华街道和人口稠密区停留。
第204条 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船必须悬挂“危险品”标志,机动车的排气管应装阻火器。
第205条 铁路机车在调车作业中,对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必须挂不少于两节的隔离车,并严禁溜放。
第206条 运输散装固体危险物品,应根据性质,采取防火、防爆、防水、防粉尘飞扬和遮阳措施。
第207条 装运危险化学物品时,严禁客货混装,禁止无关人员搭乘运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
第208条 禁止雨、雪、雾天,露天装卸、倒运遇水起化学反应的物品,
第四节 报废处理
第209条 剧毒物品用后的包装箱、纸袋、瓶、桶等必须严加管理,物资部门要统一回收,登记造册,专人负责管理。
1、铁制包装容器不经彻底洗刷干净,不得改作它用。
2、包装容器必须在安全 、保卫部门指派的专人监护下到指定地点销毁。
第210条
危险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等废弃的处理,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制订周密的安全保障措施,并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处理。
第211条 凡拆除的容器、设备和管道内带有危险物品必须先清洗干净,验收合格后方可报废。
第212条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化学物品废渣等,必须加强管理,不得随同一般垃圾运出。
第九章 电气安全
第一节 电气运行
第213条 电气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
第214条 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季节特点,做好预防工作和安全检查, 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第215条 现场要备好安全应急用具、防护器具和消防器材等, 并定期进行检查试验。
第216条 易燃、易爆场所的电气设备和线路的运行及检修,
必须按《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通用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执行。
第217条 电气设备必须有可靠的接地(接零)装置。
防雷和防静电设施必须保持完好,且每年定期检测。化工设备接地应同时遵守《化工企业静电检查规程》。
第218条 电气作业必须由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 持有电工特种作业资格证的人员进行。
第219条 电气作业人员上岗, 应按规定穿戴好劳动防护用品并正确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气工具。
第220条 变、配电所必须制定运行规程、巡回检查制度, 明确巡回检查路线,值班人员的职责应在规程制度中明确规定。
第221条 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工作票、操作票制度,工作许可证制度,工作监护制度, 工作间断、转移和终结制度。
第222条 高压设备无论带电与否,值班人员不得单人移开或越过遮栏进行工作。
若必须移开遮栏时,必须有监护人在场,并符合设备不停电检修安全距离要求。
第223条 雷雨天气巡视室外设备时,巡视人员必须穿绝缘靴, 并不得靠近避雷装置。
第224条 在高压设备或大容量低压总盘上倒闸操作及在带电设备附近工作时, 必须由两人进行,且由经验丰富的人员担任监护。
第225条 供电单位与用户(调度)联系,进行有关电气倒闸操作时,
值班人员必须复诵,核对无误后方可操作,并将联系内容、时间及联系人姓名记录在案。
第226条
在低压配电系统中,必须正确选择、安装、使用电流动作型漏电保护器,其运行管理从其规定。
第二节 电气检修
第227条 电气检修必须执行电气检修工作票制度,并明确工作票签发人、
工作负责人(监护人)、工作许可人、工作班成员责任。工作票必须经签发人签发,许可人许可,并办理许可手续后方可作业。
第228条 原则上不准在电气设备、供电线路上带电作业(无论高压或低压)。停电后,
应在电源开关处上锁、拆下熔断器,并挂上“禁止合闸、有人工作”等标示牌,工作未结束或未得到许可,任何人不准随意拿下标示牌或送电。工作完毕并经复查无误后,由工作负责人将检修情况与运行值班人员做好交接后方可摘牌送电。
第229条 带电检修安全要求。
1、必须带电作业时应在良好的天气进行。如遇雷、雨、雪、
雾等恶劣天气不得进行带电作业。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在恶劣天气条件下作业,应组织有关人员制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经企业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进行。
2、500伏以下可按一般带电工作要求进行。500伏以上必须是受过高压带电作业专门训练经考试合格的人员进行操作。操作时应使用专用的工具和穿戴规定的防护用具,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3、严禁利用事故停电间隙进行检修工作。在同一线路设备上进行不同项目工作时,应分别挂停电牌。
第230条 在停电线路或设备上装接地线前,必须放电、验电,确认无电后,
在工作地段两侧挂接地线,并在可能送电到停电设备和工作地段线路的分支线挂接地线。
第231条 停电、放电、验电和检修作业, 必须由负责人指派有经验的人员担任监护,否则不准进行作业。
第232条 对外线杆、塔、电缆检修时,作业前必须进行全面检查,确认符合规定后方可作业。
1、变、配电所出入口处或线路中间某一段有两条以上线路临近平行时,应验明检修的线路确已停电,并挂好接地线后,在停电线路的杆、塔下做好标志,设专人监护,防止误登杆塔。
2、对于有两个以上供电电源的线路检修时,必须采取可靠的技术措施,,防止误送电。
3、对于地下直埋或隧道电缆检修时,应切实采取措施,防止伤及临近电缆。
4、五级以上大风时,严禁在杆、塔多回路线中进行部分线路停电检修作业。
5、在立、撤杆和修正杆及在杆、塔上作业前,必须认真检查,防止倒杆和滑杆等事故。接地线拆除后应认为线路带电,严禁任何人再登杆、塔,并按工作结束办理汇报手续。
6、在同杆共架的多回路线路中,部分线路停电检修,安全距离不应小于在带电线路杆、塔上工作的安全距离,因此,线路不但要有线路名称,还要有上、下、左、右的称号。登杆、塔检修作业时,每根杆、塔都应设专人监护。
第233条 检修变压器及油开关时禁止使用火炉、喷灯等工具,
其他部位使用明火与带电部分的距离应符合以下要求:10千伏以下不小于1.5米;10千伏以上不小于3米。在化工区域动火作业时,应同时遵守《厂区动火作业安全规程》。
第234条
不准随意拉设临时线路。确因需要拉临时线路的,必须办理“临时用电申请手续”。其导线应用橡套绝缘电缆,线路应架空敷设,并采取防机械损伤的保护措施。
380伏绝缘良好的橡皮临时线悬空架设距地面:室内不少于2.5米,室外不少于3米。其它临时用电具体规定遵照《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235条 更换熔断器,要严格按照规定选用熔丝,不得任意用其它金属丝代替。
第236条 电气试验应由两人进行,并按照带电作业有关要求采取安全措施。
第237条
在有腐蚀、易燃、易爆等场所应采用适当的线缆及采取相应的敷设方式,禁止明敷设。
第238条 电缆在下列地点敷设应采取穿管保护措施。
1、电缆引入、引出建筑物,穿过楼板;
2、从沟道引出自电杆或墙面敷设的电缆,距地面高度2米以下部分;
3、其它可能受到机械损伤的地方;
每根电力电缆应单独穿在一根管内,但交流单芯电力电缆不得单独穿入钢管内。
第三节 其它
第239条 所有电气作业人员必须熟练掌握触电急救方法。
第十章 施工与检修
第一节 施工组织
第240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技措、大修等工程施工,必须加强施工管理,按审核批准的施工图纸和现场生产工艺条件,编制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报请主管领导批准。
第241条
凡在厂区及已建工程区域内进行动火、入罐、动土、断路(占道)等必须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作业证。
第242条
有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施工时,应由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管理现场安全工作,并明确安全管理工作负责人。分包单位必须服从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的指挥,对分包给建筑安装队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要明确安全责任和要求,发包单位要有专人检查管理其安全工作。对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施工单位,不得对其发包工程。
第243条
参加施工的人员,必须熟知本系统、本工种、本岗位的安全技术规程,施工单位必须同时遵守生产建设单位的有关安全制度,并接受监督。
第244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措、大修等工程施工中,有关动火作业、设备内作业、盲板抽堵作业、高处作业、吊装作业、断路作业、动土作业及设备、电气检修等分别遵守《厂区动火作业安全规程》、《厂区设备内作业安全规程》、《厂区盲板抽堵作业安全规程》、《厂区高处作业安全规程》、《厂区吊装作业安全规程》、《厂区断路作业安全规程》、《厂区动土作业安全规程》、《厂区设备检修作业安全规程》及《电业安全工作规程》。
第二节 施工现场管理
第245条
施工现场,按施工总平面和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的平面布置,应符合安全要求,安排施工临建设施及机具、材料和水、电、气(汽)管网等,都要符合安全、防火和工业卫生要求。
第246条
施工现场内的坑、井、孔洞、陡坡、悬崖、高压电气设备、易燃、易爆、场所等,必须设置围栏、盖板、危险标志,夜间要设信号灯,必要时指定专人负责看守,各种防护设施、安全标志,未经施工安全管理负责人批准,不得移动或拆除。
第247条
施工现场的道路必须保持通畅,道路宽度、转弯半径必须保证行车安全要求,场地狭小、行人来往和运输频繁地点,应设临时交通指挥和交通标志。
第248条
施工现场必须做好季节性防护工作,夏季要防暑降温;冬季要防寒防冻、防煤气中毒;雨季和台风来到之前应对排水系统、临时设施、电气设备和大型施工机械进行检查;沿河流域的工地要做好防洪抢险准备;雨雪过后要采取防滑措施。
第249条 阴暗场所和夜间施工现场应有足够的照明。
第250条 施工现场不得存放易燃、易爆、有毒物质。
第251条 施工现场要按规定设置消防栓和消防器材。
第三节 施工机械和电气设备
第252条 各种机械必须专人管理,按该机械安全规程操作,定期维护检修,保持机械设备完好。
第253条 特种机械设备必须定期检验,取得安全使用合格证。
第254条 各种施工机械的转动和危险部位,都要装设防护装置。
第255条 起重机械、木工机械、焊接设备上的各种安全装置必须齐全完好。
第256条 施工现场的电器设备、工具、线路必须配有专职电工维护管理。
1、所有电气设备、电气线路的绝缘必须良好。电气设备金属外壳及其相连的金属构件,必须采用保护接地或保护接零,其接地电阻不得超过4欧姆。
2、架设的高、低压线路必须符合电气工作安全规程要求。
3、塔吊、龙门吊及铆焊平台等必须保持接地良好,其接地电阻<10欧姆。
第257条
手持式电动工具和移动式电气设备,必须绝缘良好,并按规定配备相应的漏电保护装置。
1、对手持式电动工具、移动式电气设备的使用、保管维修人员,要进行用电安全教育。
2、对手持式电动工具、移动式电气设备,漏电保护器按规定实行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3、手持式电动工具严格执行《手持式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
4、漏电保护器的使用范围,安装管理等要严格执行原劳动部的《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
第四节 拆除工程
第258条
施工单位在拆除工程施工前,应对全部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化工装置的周围场所进行全面检查,制定拆除方案。拆除方案要有安全措施并经安全技术等部门审查确认,主管领导或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259条
拆除工程方案经批准后,工程负责人在施工前要向参加施工的人员详细交底,进行施工前的安全教育,并组织落实方案中的安全措施。对拟拆除的建筑物内水、电、汽设施与系统断开:对存有毒害物料的管道、设备,进行清洗、置换、分析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260条 拆除工程的施工必须在工程负责人的统一指挥监督下进行。
第261条
拆除工程对危险部位应先消除危险后再拆除,拆除时按自上而下,先外后内的顺序进行,禁止数层同时拆除,不准用挖掏或推倒的方法拆除,未拆除的部分应保持稳固。
第262条
拆除的物件不准由上部向下抛掷,要采用吊运和顺槽溜放方法,并及时清理,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石棉瓦屋顶拆除时,必须系安全带,铺设并固定跳板。
第五节 爆破工程
第263条
爆破工程必须在施工前制定爆破方案。经武装部、保卫、防火等有关部门审查确认,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实施。必要报当地公安部门审批。
1、爆破方案审定后,不准任意变动方案或随意加大药量,否则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2、爆破作业人员必须经保卫部门审查,并持有特种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3、必须根据爆破施工方案确定安全警戒距离,对警戒线以内的人、畜、生产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