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排放空气污染物及噪音检验测定机构
第1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噪音管制法第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一机动车辆排放空气污染物及噪音检验测定业务:指应用各种检测方法以执行机动车辆排放空气污染物或噪音检验测定之工作。二机动车辆排放空气污染物及噪音检验测定机构(以下简称测定机构):指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核发许可证,执行机动车辆排放空气污染物或噪音检验测定业务之机构。三机动车辆排放空气污染物及噪音检验测定检验室(以下简称检验室):指执行机动车辆排放空气污染物或噪音检验测定业务之场所,包括仪器设备及设施所在之测试场、室。四机动车辆排放空气污染物及噪音检验测定人员(以下简称测定人员):指称检验室主管、品保品管人员及其他从事机动车辆排放空气污染物或噪音检验测定业务之专业技术人员。
第3条
申请测定机构许可证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为之。
第4条
申请测定机构许可证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公司实收资本额或财团法人登记财产总额在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者。
二非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之政府机关(构)。三公立大专以上院校。
第5条
申请测定机构许可证者,应有专属之检验室,每一检验室应有专属之仪器设备及专任之测定人员四人以上,其中应有检验室主管一人及品保品管人员。
第6条
测定人员应领有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核发之相关测定项目训练合格证书。
第7条
第五条检验室主管应具有与申请许可测定项目之测定经验三年以上而有证明文件者。但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学校以上理、工、医或农科系毕业者,得减少一年测定经验。
第8条
第五条品保品管人员应具有与申请许可测定项目之测定经验二年以上而有证明文件者。但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学校以上理、工、医及农科系毕业者,得减少一年测定经验。
第9条
申请测定机构许可证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申请表。二机关(构)组织证明文件。三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四检验室地理位置简图。五检验室设备、设施之配置图及平面图。六测定人员任职之劳工保险证明文件、学经历、必要之训练证明文件影本及劳工保险资料查询同意书。七叙明申请之类别、项目及使用方法名称等文件。八具有申请项目十五组以上实际测定数据及相关品管资料。九品质管理手册。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前项申请文件不符规定或内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应予驳回,所收文件不予退还。测定机构申请展延、复业、检验室搬迁或增加测定类别、测定项目,应检附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款规定之文件。
第10条
测定机构分设一个以上之检验室,应依本办法分别申请许可证。
第11条
测定机构申请许可证之测定类别及项目如下:一汽油及替代清洁燃料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测定类:(一)排气行车型态测定。(二)排气惰转状态测定。(三)油箱、化油器蒸发气测定。(四)曲轴箱吹漏气测定。二柴油及替代清洁燃料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测定类:(一)轻型车排气行车型态测定。(二)重型引擎排气行车型态测定。(三)柴油车全负载定转速排气烟度测定。(四)柴油车无负载急加速排气烟度测定。三机器脚踏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测定类:(一)排气行车型态测定。(二)排气惰转状态测定。(三)排放粒状污染物测定。(四)油箱、化油器蒸发气测定。(五)曲轴箱吹漏气测定。四机动车辆噪音测定类:(一)机器脚踏车原地及加速噪音测定。(二)三.五公吨以下之轿车、旅行车、小客车、货车及经公告之特殊车辆原地及加速噪音测定。
(三)超过三.五公吨之大客车、货车及经公告之特殊车辆原地及加速噪音测定。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测定类别及项目。
第12条
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测定机构许可证申请、展延、复业、检验室搬迁、增加检验室、增加测定类别或测定项目等申请案,应办理下列事项,经审查合格后核发许可证。但增加测定项目之审查,得免系统评鉴。一书面审查:对测定机构所提申请文件进行审查。二相关性测试评鉴:对测定机构所申请各测定项目,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测定机构进行相关性测试之审查。中央主管机关尚未指定测定机构之测定项目,得要求与国内外相关测定机构检验室作相关性测试。
相关性测试以一次为限。三系统评鉴:对测定机构所申请个别之检验室品质管理系统,进行现场查核与评分。
第13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办理本办法之各项申请之审查、评鉴及谘询,得设评鉴技术委员会。
第14条
许可证应记载下列事项:一测定机构名称。二检验室名称及地址。三检验室主管姓名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四测定类别、项目及检测方法。五有效期限。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第15条
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五年,有效期限届满前六至八个月间得申请展延,逾期应重行申请许可证。每次展延期限最长为五年。
第16条
测定机构执行测定业务时,应遵行下列规定:一检验室所属测定人员使用其专属之仪器设备。二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品质系统基本规范编制检验室管理手册执行其业务。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事项。
第17条
测定机构出具测定报告应经各该检验室主管签署之。
未经检验室主管签署之测定报告无效。
第18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监督测定机构,得命其以指定车辆与指定之测定机构实施相关性测试,并得命其于规定期限内完成并函送测定结果。前项测定机构与指定测定机构测定结果之差值,不得连续三次超过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容许范围。
第19条
测定机构检验室之测定人员有变更时,应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其为检验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员变更者,应于三十日内递补之。其余测定人员因变更致不符合第五条规定员额时,应于变更后九十日内递补之。
许可证应记载事项有变更者,测定机构应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测定机构之检验室迁移前,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20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办理测定机构许可证之申请、审查、核(换)发、撤销及废止事项之业务,所取得之资料,涉及受检者之个人隐私、工商秘密、军事秘密应予保密。
第21条
测定机构自行停业时,应检具许可证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废止。测定机构有歇业、解散或丧失执行业务能力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迳行废止其许可证。前二项经中央主管机关废止许可证者,免除本办法规定之限制。
第22条
测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条、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条之一第二项各该罚则规定办理:一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规定或未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内完成与指定测定机构实施相关性测试并函送测定结果者。二申请许可文件、检验室测定人员之设置、测定或数据处理过程、测定报告或其他申报文件虚伪不实者。
第23条
测定机构经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废止许可证或停止其测定类别或项目者,自处分书送达之日起,不得再执行该测定业务。违反前项规定者,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条或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条之一第二项各该罚则规定办理。
第24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相关机关或机构办理测定机构之辅导、审查及评鉴事项。
第25条
本办法所定之相关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6条
本办法所定之相关文件为外文者,应检附驻外单位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之中译本。
第27条
测定机构于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执行机动车辆排放空气污染物或噪音之测定者,其有效期限与原许可证同,期满前得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展延。
第2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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