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职责分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固定设施设备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管理部门负责对人为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规划、建设、工商、文化、城管执法、住房保障、交通、教育、绿化市容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规定的规定对社会生活噪声进行监督管理和相关协调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辖区内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工作,化解相关噪声矛盾。
第四条(居民自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影响居住区的噪声污染实施管理,调解邻里之间因噪声产生的纠纷。
建设单位、业主大会在制定临时管理规定和管理规约时,可以约定避免产生噪声的相关内容。管理规定或者管理规约约定的噪声污染防治的内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本市将居住区噪声污染防治情况纳入文明小区建设和考核工作的内容。
第五条(源头控制)
本市各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居住区开发、商业布局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噪声对周围居民的影响,从源头上控制噪声污染。
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在制定建筑设计规范时,应当综合考虑噪声污染防治的需要,明确相关建筑物的隔声设计要求。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核实建筑物是否符合隔声设计要求。
新建医院、学校、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已有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
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候车站的,应当合理选择位置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停车场、候车站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六条(高噪声污染活动的行为限制)
禁止在中心城、新城、新市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下列产生高噪声的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活动。
第七条(商业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内举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促销活动。在其他区域举行商业促销活动的,应当提前1天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备案,并注意控制音量或者采取相关措施,避免干扰周围居民的生活。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以及与居民住宅紧邻的房屋内新设酒吧、卡拉OK等容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服务经营场所。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内新设车辆维修经营场所。
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以及洗车等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空压机、音响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其噪声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八条(公共场所噪声污染防治)
禁止在中心城、新城、新市镇范围内使用高音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的,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并控制音量:
(一)经依法批准的大型社会活动;
(二)课、工间操;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禁止使用带功放设施的音响设备。使用其他音响设备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提前与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协商,限定活动的时间、地点和音量控制范围。达成的限定活动的时间、地点和音量控制范围应当在活动场所周边公示。
第九条(居住区公用设施噪声污染防治)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考虑电梯、供水、供热、空调、通风、地下车库、设备间等公用设施噪声对居民的影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含上述相关内容,并同步建设相应的噪声防治设施。
现有设置在居民住宅区内的电梯、供水、供热、空调、通风、地下车库、设备间等公用设施,其排放的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公用设施建设、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加强对居民住宅区公用设施产生噪声污染防治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条(车辆停放噪声污染防治)
在居民住宅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内停放车辆的,不得鸣放喇叭。车辆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者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劝阻、制止的,车辆使用者应当及时改正。
第十一条(空调噪声污染防治)
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查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核查空调设备设置安装是否符合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空调器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空调器安装在专用的空调器安装位置上,没有专用的空调器安装位置的,应当安装在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位置上,避免给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二条(家用电器、宠物噪声污染防治)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宠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宠物发出的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十三条(装修噪声污染防治)
法定节假日以及每日的18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的建筑物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住宅销售声环境告知义务)
销售新建居民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所销售住宅的隔声情况、可能受到噪声污染情况以及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设备、设施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该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行时间。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停止或者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该设备、设施。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并提供必要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资料。
第十六条(城管巡查)
城管部门在公共场所日常巡查时,发现在城市建成区使用音响设施,高声叫卖,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举行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噪声扰民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拒不听劝阻的,告知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社会生活噪声的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
(一)在居住区违反业主管理规约或者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定中关于噪声污染防治内容的;
(二)商业经营活动中违反与周边居民达成的噪声污染防治协议或者对外承诺的;
(三)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举行活动违反与管理单位达成的噪声污染防治协议或者对外承诺的;
(四)居民反映并经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证实的;
(五)有其他证据证实的。
第十八条(纠纷处理)
因社会生活噪声引起纠纷的,居民可以要求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予以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调解噪声纠纷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
对违反本规定或者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违反高噪声污染活动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在中心城、新城、新市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禁止行为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法律、法规对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违反社会生活噪声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在居民住宅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内举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促销活动,或者在其他区域举行促销没有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备案的,由公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产生噪声污染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夜间在公共场所进行产生环境噪声,严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活动的;
(二)在中心城、新城、新市镇范围内擅自使用高音喇叭的;
(三)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举行活动未与管理单位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未按规定公示限定活动的时间、地点和音量控制范围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产生噪声的,由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公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住宅销售声环境告知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所销售住宅的隔声情况、可能受到噪声污染情况以及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其他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关于社会生活噪声管理其他规定的,由环保、公安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固定设施设备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包括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设施设备产生的噪声、空调设备产生的噪声以及居住区公用设施产生的噪声。
本规定所称的人为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包括高音喇叭噪声、社区活动噪声、家用电器噪声、宠物噪声、装修噪声等。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1986年2月25日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修订背景
一、基本情况
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近年来,随着市民对环境质量要求的提高,噪声污染问题逐渐成为市民关注的热点问题,据统计,本市每年有关噪声的投诉约10万余件,约占所有环境污染投诉的48%;其中,社会生活噪声引发的矛盾最为突出,其投诉约占所有噪声投诉的一半左右。
市政府早在1986年就制定发布了《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对各种相对固定的设备和器材产生的噪声污染进行规范。1994年,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其中也有噪声污染防治方面的规定。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污染防治法》)。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对社会生活噪声的管理作了原则规定,为本市社会生活噪声的管理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预防和控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这些法律、法规、规章由于制定时间较早或者规定的比较原则,难以满足现有社会生活噪声管理的需求。目前社会生活噪声管理领域主要存在以下一些情况和问题:一是相关部门的职责有待进一步明确、细化。虽然《噪声污染防治法》对相关部门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管职责作了原则规定,但在实践中,环保部门与公安、规划、建设、城管执法以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还不尽明确,影响了工作效率。二是有些领域社会生活噪声还缺乏具体管理规范,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噪声等。三是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难以界定。《噪声污染防治法》对噪声污染的界定为“超标且扰民”,对于是否超标,在社会生活噪声领域,现实中很难界定,如居民宠物噪声污染、装修噪声污染的认定等,造成噪声执法难。
二、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部门职责分工
针对有关部门在社会生活噪声监管中职责不明确的问题,《若干规定(草案)》对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作了具体规定。明确环保部门负责固定设施设备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管,包括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冷却塔、抽风机、水泵、音响等产生的噪声,空调设备产生的噪声等;公安部门负责人为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管,包括高音喇叭噪声、社区活动噪声、家用电器噪声、宠物噪声、装修噪声等。规划部门负责通过合理规划布局,从源头上减少噪声污染。建设交通部门负责完善相关建筑设计规范,将噪声污染防治要求在建筑设计规范中予以明确。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协调物业服务企业,对居住区以及居住区公用设施产生的噪声矛盾进行指导和协调。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公共场所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同时,《若干规定(草案)》还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工作,化解相关噪声矛盾。
(二)关于社会生活噪声纠纷解决机制
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矛盾在所难免,因此,建立噪声纠纷解决机制是化解社会生活噪声矛盾的重要内容。为此,《若干规定(草案)》从以下三方面入手建立社会生活噪声纠纷解决机制:一是建立噪声产生者与影响者之间的协商机制,如在广场、公园举行活动的,要求组织者要与管理单位协商,限定活动的时间、地点和音量控制范围,并对外公示。二是发挥居委会、业委会、物业公司等协调与调解功能。引导业委会制定业主规约,约定避免产生噪声的相关内容。对发现业主违反规定或者业主规约的,要求物业公司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对社区噪声矛盾,要求居委会、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先行协调、调解。三是建立行政处理的最后保障,对确实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经居委会、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先行调解无效的,由公安、环保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认定
为了提高社会生活噪声执法的可操作性,针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难以认定的问题,《若干规定(草案)》明确了噪声污染的认定程序,规定了五个方面可以认定为噪声污染的情形,有关部门可以以此进行处罚。同时,《若干规定(草案)》改变了社会生活噪声的执法方式,从原来的“结果罚”调整为“行为罚”,规定了社会生活噪声管理领域的禁止行为,并明确只要从事了规定的禁止行为,管理部门就可以进行处罚,无需再进行监测等内容,提高了执法的可操作性。
(四)关于保障居民对住宅声环境的知情权
当前,由于居民对所购住宅周边的声环境状况不知情,造成居民入住后投诉不断的现象较为普遍,为了减少这一情况的发生,保障居民对住宅声环境的知情权,《若干规定(草案)》明确,房地产开发商在销售房产时,应当明示所销售房产的建筑隔声情况、可能受到噪声污染情况以及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同时,要求建设单位在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时应该考虑周围已有噪声源对建设项目的影响,配套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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