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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施工噪声管理规定

发表于2015-01-08 17:50       |       38次阅读      |来源:管理员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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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全市建筑施工噪声管理的组织、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三条 对建筑施工噪声实行市、区环保部门分级管理:
(一)市环保部门负责罗湖区和福田区内市政工程项目、重大工程项目、十五层(含十五层)以上大厦及特殊区域的建筑施工噪声管理;罗湖、福田区内同一建筑工地中既有高层建筑(十五层以上),又有多层建筑的(十四层以下),整个工地由市环保部门统一管理;
(二)罗湖、福田区环保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市环保部门管辖以外的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
(三)南山、盐田、宝安、龙岗区环保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
(四)福田保税区管理局、蛇口环保所配合市、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内的建筑施工噪声进行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充分考虑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环境污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合理布局作业机械,妥善安排施工时间,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
第五条 建筑施工作业噪声可能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对该项目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以下简称为环保部门)提出申报,申报内容包括:
(一)工程项目名称;
(二)施工进度和安排;
(三)建筑施工场所和作业机械;
(四)施工期限;
(五)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拟采用的防治措施;
(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环保联络员姓名和联系电话。
第六条 建筑施工噪声申报登记程序:
(一)施工单位和个人在申报时认真填写《建筑施工场地噪声申报登记表》(一式三份),单位盖章后报环保部门;
(二)环保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并在十日内向申报单位发放《建筑施工场地噪声申报登记证》。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遵守《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禁止在施工现场生产混凝土。因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生产的,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报环保部门验收通过后,方可在现场生产混凝土。
第八条 施工现场禁止使用产生强烈噪声的设备(如柴油发电机等),若因条件所限,确需使用的,应报环保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治环境污染措施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对确因技术条件所限,通过治理排放的噪声仍不能达到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的,应采取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降低到最低限度。对周围居民造成影响的,应在环保部门主持下,与受影响居民协商解决。
第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施工单位必须遵照法定的施工时间,禁止中午(12∶00-14∶00 时)和夜间(23∶00-7∶00时)进行有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符合条件确需连续施工作业的,经建设部门预审后向环保部门申请,经批准取得《施工噪声许可证》后,才可施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的,可批准连续施工作业:
(一)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一般为地下室和顶层封顶部份,以及大型裙楼的转换层;
(二)较大型桩的冲孔、钻孔桩成型;
(三)因道路阻塞原因,土石方和建筑废料白天无法清运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
可审批连续施工时间最多至次日凌晨2∶00时。
第十二条 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疗养区、旅游区或其他特殊区域进行产业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应向环保部门申请取得《施工噪声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噪声许可证》审批执行以下程序:
(一)施工单位在环保部门领取《施工噪声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填写后送建设主管部门初步审核;
(三)环保主管部门经办人现场核实;
(四)经办人提出审批意见;
(五)有关负责人审核后加盖公章发放《施工噪声许可证》。
环保部门应在报到施工单位申请后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 《施工噪声许可证》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施工单位、建设单位;
(二)工程名称;
(三)施工地点;
(四)施工内容;
(五)施工阶段;
(六)项目负责人;
(七)施工时间。
第十五条 《施工噪声许可证》必须张挂于施工现场办公室,以备检查,并将夜间施工的告示张贴于施工现场周围,施工单位应做好周围居民的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施工噪声许可证》发放后,发证单位应将发放情况当日传真给市环保信访办。
第十七条 高考期间及重大节假日,不得批准有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有权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工地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并为检查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延误。
第十九条 市环保部门直接处理夜间值班时所接的全市范围内的夜间施工噪声投诉。区环保部门实行每天24小时值班后,市环保部门按市、区管理分工,应及时分转有关夜间施工噪声的投诉件。
第二十条 妨碍、阻挠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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