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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发表于2013-08-08 10:01       |       47次阅读      |来源:管理员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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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1月10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近岸海域生态环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水水质标准》,规范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划定工作,加强对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是指为适应近岸海域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依据近岸海域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结合本行政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与规划,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近岸海域按照不同的使用功能和保护目标而划定的海洋区域。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分为四类:

一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包括海洋渔业水域、海上自然保护区、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等;

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包括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人体直接接触海水的海上运动或娱乐区、与人类食用直接有关的工业用水区等;

三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包括一般工业用水区、海滨风景旅游区等;

四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包括海洋港口水域、海洋开发作业区等。

各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执行相应类别的海水水质标准.

本办法所称近岸海域是指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大陆海岸、岛屿、群岛相毗连,《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的领海外部界限向陆一侧的海域。渤海的近岸海域,为自沿岸低潮线向海一侧12海里以内的海域。

第三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划定

第四条划定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陆海兼顾,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近期计划与长远规划相协调,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本行政区近岸海域自然环境现状;

(二) 本行政区沿海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发展规划;

(三) 本行政区近岸海域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开发规划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 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状况变化预测;

(五)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海水水质现状和保护目标;

(六)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功能、位置和面积;

(七)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海水水质保护目标可达性分析;

(八)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管理措施。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方案。确因需要必须进行调整的,由本行政区省辖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提出调整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管理

第七条各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国家《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规定的相应类别的海水水质标准。

(一)一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一类海水水质标准。

(二)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不低于二类的海水水质标准。

(三)三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不低于三类的海水水质标准。

(四)四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不低于四类的海水水质标准。

第八条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海水水质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拟订地方海水水质补充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拟订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拟订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地方海水水质补充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对入海河流河口、陆源直排口和污水排海工程排放口附近的近岸海域,可确定为混合区。

确定混合区的范围,应当根据该区域的水动力条件,邻近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水质要求,接纳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因素,进行科学论证。

混合区不得影响邻近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水质和鱼类洄游通道。

第十条在一类、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禁止兴建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禁止破坏红树林和珊瑚礁。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展活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禁止危害保护区环境的项目建设和其他经济开发活动。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设置新的排污口。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依法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向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遵守海洋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现有排放陆源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在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第十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在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近岸海域环境状况统计,在发布本行政区的环境状况公报中列出近岸海域环境状况。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定期组织检查和考核,并公布检查和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在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防治船舶、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向海洋倾倒废弃物污染的环境保护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用语含义

(一)海洋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

(二)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是指对珍贵、稀少、濒临灭绝的和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的海洋动植物,依法划出一定范围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三)水产养殖区是指鱼虾贝藻类及其他海洋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区域。

(四)海水浴场是指在一定的海域内,有专门机构管理,供人进行露天游泳的场所。

(五)人体直接接触海水的海上运动或娱乐区是指在海上开展游泳、冲浪、划水等活动的区域。

(六)与人类食用直接有关的工业用水区是指从事取卤、晒盐、食品加工、海水淡化和从海水中提取供人食用的其他化学元素等的区域。

(七)一般工业用水区是指利用海水做冷却水、冲刷库场等的区域。

(八)滨海风景旅游区是指风景秀丽、气候宜人,供人观赏、旅游的沿岸或海洋区域。

(九) 海洋港口水域是指沿海港口以及河流入海处附近,以靠泊海船为主的港口,包括港区水域、通海航道、库场和装卸作业区。

(十) 海洋开发作业区是指勘探、开发、管线输送海洋资源的海洋作业区以及海洋倾废区。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法规司

参阅件:

关于对《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本办法的必要性

近岸海域是我国沿海地区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最活跃的区域,也是海洋环境问题最突出的区域。保护近岸海域环境已成为我国和沿海地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当务之急。

为切实加强近岸海域环境保护,适应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自1989年以来,我局组织开展了全国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工作,这是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末采取的保护海洋环境的重大举措,也是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基础性工作。目前,沿海已有10个省(市、自治区)的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为加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环境管理,有必要制定本办法。主要体现在:

1、有利于强制执行海水水质标准,对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海水水质实行分类管理,以控制和减轻近岸海域环境污染损害。

2、规范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工作。

3、明确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制度,将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

、本办法起草经过

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的立法计划,总局委托青岛海洋大学海洋法学研究所于1998年10月起草完成了本办法初稿。按照有关立法程序,将初稿印发总局有关司(办)和沿海省市环保部门征求修改意见。根据征求的修改意见,对初稿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论证,并经局长专题会议审议,提出了本办法征求意见稿。之后,又在局内征求了相关司(办)的意见,反复研究、修改,几易其稿,形成了本办法的送审稿。该送审稿于1999年11月10日经局务会议原则通过。

三、本办法的主要内容

本办法分为总则、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划定、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管理和附则,共4章20条。其主要内容是:

第一章 总则。包括制定本办法的目的,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定义和环境功能区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划定。主要规定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划定原则、区划方案的基本内容等。

第三章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管理。主要规定对一、二、三、四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海水水质实行分类管理的制度;对混合区的规定;以及对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污染防治的规定等。

第四章 附则。包括两个内容:一是确定各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含义;二是生效时间,规定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近岸海域范围的界定

近岸海域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80年代以前,由于旧海洋法实行领海之外是公海的法律制度,所以人们习惯上把近岸海域的范围局限于领海外界线向陆一侧的全部海域。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签定后,国家管辖海域的范围由内水、领海及毗连区扩大到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国内外一些学者也把国家管辖的一切海域称为近岸海域。1983年我国制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鉴于目前对近岸海域还没有统一的定义,本办法根据沿海各省划定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实际范围和环境保护需要,确定近岸海域的范围为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大陆海岸、岛屿、群岛相毗连,《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的领海外部界限向陆一侧的海域。渤海的近岸海域,为自沿岸低潮线向海一侧12海里以内的海域。

(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与海洋功能区的关系

划定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施国家《海水水质标准》,控制近岸海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近岸海域环境。在划定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时,不仅规定了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使用功能,同时也规定了其应执行的海水水质标准的类别和应达到的水质保护目标。

划定海洋功能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和合理使用海域。它没有规定某一海洋功能区的水质保护目标。

可以说,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是根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需要,对海洋功能区的深化。

(三)关于混合区的规定

各省的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方案都划了混合区,实践中混合区不属于任何类型的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不执行国家《海水水质标准》。目前对混合区的划定没有统一规定,为了从严控制混合区的划定,本办法规定:确定混合区的范围,应当根据该区域的水动力条件,邻近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水质要求,接纳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因素,进行科学论证。混合区不得影响邻近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水质和鱼类洄游通道。

(四)关于罚则问题

本办法在拟订过程中,关于罚则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为加强本办法的实施力度,建议增设罚则一章;第二种意见是,针对海洋环境保护,已有一部法律和六个管理条例,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已比较具体、明确,完全涵盖了本办法需要规定的处罚内容,因此,本办法可不设罚则一章。我们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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