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2007修正)
厦门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2007修正)
文号: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颁布日期:2007-09-30执行日期:2007-09-30
厦门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
(1996年9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改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机动车辆在厦门岛内禁止鸣喇叭,但消防、工程抢险、救护、警车等特种车辆在执行任务时除外。
第三条在厦门岛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四条机动车辆整车噪声不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机动车辆行车证。
第五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环保部门应对在行车辆进行噪声抽检。
第六条车辆、行人应各行其道,非机动车或行人不得随意占道。禁止行人跨越、钻越交通护栏。
第七条机动车辆违反本规定在厦门岛内鸣喇叭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机动车辆整车噪声超过《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5年12月30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的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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