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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发表于2013-08-14 15:33       |       35次阅读      |来源:管理员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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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12月27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87]1号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噪声管理、防治噪声污染,保护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管理的环境噪声,是指四川省城市市区内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其他社会生活活动等所产生的彤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第三条城市有噪声污染源的单位、个人和入城机动车辆、船舶的驾驶者,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标准将所辖行政区划为不同的噪声控制区,制定实施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本办法由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督实施,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第六条公民对违反本办法遣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交通噪声管理

        第七条各类机动车辆在城区禁止使用高声喇叭,夜间(二十二时至六时)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设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不准鸣喇叭。不准鸣喇叭叫人。噪声大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整车噪声应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的,不发给行车执照。

        第八条经批准装有警报器的警备、消防、工程抢险、救护车等,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报器,其他时问一律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九条禁止拖拉机驶入城区。经批准临时驶入城区运输的拖拉机,应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条火车驶入城市,只准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气笛。

        第十一条驶入城市水城的各类船舶,应符合船舶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工业、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二条一切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活动中必须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工业企业的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必须执行卫生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的防治噪声设施,必须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审查批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在特殊住宅区、居民稠蜜区、文教区和医院、机关、科研单位附近,禁止新建和扩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厂、车间、作业点。

        第十五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企业,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限期治理,逾期未能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可限制作业时问或停止使用噪声性设备,或报请有关部门批准令其迁移。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使用的打桩机、打桩机、破碎机、风镐、移动式空压机、搅拌机、电锯等高噪声性施工机具,只准在昼间使用,并采取消声、防震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因特殊情况需在其他时间使用的,应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社会生活活动噪声管理

        第十七条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集会、游行庆祝活动及抢险救灾等情况外,城区禁止使用高大声响的喇叭。

        车站、码头、港口、航空港、文娱体育场所等使用的广播喇叭,不得影响周围单位的工作和居民休息。

        第十八条商店及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发声设备不得妨害四邻。

        第五章奖励和惩罚

        第十九条认真执行本办法,对防治环境噪声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警告、限期改进、罚款。

        第二十一条凡对环境保护等部门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有关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县城、镇的环境噪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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