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们共和国环境噪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维护人体安康,依据《中华群众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则和本自治区实践状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需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军事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由军队另行制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一致监视管理的机关,并详细对工业噪声污染和修建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发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噪声规范与监测
第四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需求,可以拟订自治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施行,并报国度环境保护局备案。
凡是向已有自治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生活区域排放环境噪声的,应当执行自治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或自治区制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六条 环境噪声监测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噪声监测办法。噪声监测数据以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为准。噪声污染纠葛的技术仲裁,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第七条 凡超越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管理,并依照国家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按自治区规定的办法管理和运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噪声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照实反映情况。检查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央求被检查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噪声排放情况,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
(二)消音或防治装备的运转、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测试方法和测试记载;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相关记录;
(七)与环境噪声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噪声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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