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噪声防治办法
第九条 树立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演讲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请求验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请验收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予以验收,逾期不验收的,视为合格。
第十条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噪声强度有严酷改动的,必须在改变前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需要撤除、闲置或许更新革新噪声污染处置设施的,必须提早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回答,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赞同。
噪声防治设备因事故中止运转,应立刻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契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523)。
生产场所的工业噪声不得有损劳动者的健康。凡有噪声源的单位,应主动采取治理措施,确保劳动场所噪声符合《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噪声污染防治才干的单位使用。
第十三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厂界噪声标准,形成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三资”企业限期治理的决议权限,按《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执行。非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完成限期治理的,由有管理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进行验收。对由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后应将验收结果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生产国民经济建设急需产品的企业,确因经济、技术条件限制,不能经过治理噪声源消弭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小水平,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商量,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肯定噪声排放时间、强度掌握标准以及噪声污染者应当实行的其他职责和义务等。
协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环境保护部门监督履行。
第十五条 进行产生剧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事前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申请,提供产生偶发性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等有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前,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结合向社会公告周知。公告费用由申请单位承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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