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噪声防治办法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把机动车消声器和喇叭声检测列入年检、初检内容,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第二十一条 各类机动车辆、船舶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县以上公安和交通管理部门为防治交通噪声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各自职责,可规定制止机动车辆、船舶行驶或禁鸣喇叭的地段及时间,并建立标志和公告,各类机动车辆、船舶必须严厉遵守。因特殊需要暂时进入的,必须经公安或交通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和路途行驶。
第二十二条 航空器在起飞、下降和飞行中产生的噪声,应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和《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GB9660)。
禁止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锻炼飞行。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水域内飞行的各种机动船舶,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及汽笛。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遭遇风险;
(二)能见度较低;
(三)交通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交通部门应增强对所辖区域内港口设施和船舶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符合《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1339)。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凡产生噪声的文明文娱设施,其排出噪声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的规定和城市功用区划布点要求,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以及提供防治措施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凡在街道、广场、公园、居民区、疗养区、景色名胜区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或宣扬车的,应事先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抢修、抢险、救灾等急切情况;
(二)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大型集会、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作短暂的交通引导。
第二十六条 禁止工商企业和个体运营者在商业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禁止任何人在22时至翌晨6时喧哗吵闹,搅扰四邻。
城镇停业性公共娱乐场所内的噪声不准超过85分贝,场所结构必须具有隔音设备。严禁在场所外设置扩音器。
第二十七条 使用家用音像电器、乐器及在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使噪声对室外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制,不得干扰他人。
第二十八条 燃放鞭炮和烟花必须按市、县的规定进行。
第七章 法律义务
第二十九条 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谎报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噪声排放登记事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私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故弄玄虚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执行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造业时间的规定,或者未经批准,午间或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阻碍居民休憩的建筑施任务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机动车辆排放噪声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火车驶经或者进入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汽笛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五)项由公安部门执行,其他由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三十条 不按规定交纳排污费的,除追收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到达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义务的企、事业单位,除征收两倍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污染危害程度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犯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交通管理部门给予正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将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噪声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可以根据情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当地公安部门依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罚款所得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正文。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觉布之日起施行。
专业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