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则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规则形状:失效
公布日期:1993-02-27
生效日期: 1993-02-27
发布部门: 南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2年10月27日南宁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经过 1993年2月2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同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对环境噪声的监视管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发明恬静优秀的任务、进修、生活环境,维护人体安康,依据《中华群众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市的实践状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交通运输、工业生产、修建施工和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响。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越国度规定的环境噪声规范,阻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市、县、郊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一致监督管理,并详细负责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和港航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区分对机动车辆、船舶、火车、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人民团体等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市行家驶的各种机动车辆、船舶,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凡形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都有管理和消弭噪声损伤的义务。已产生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需采取有效的消声、防震或许隔音措施,以掌握噪声的传达,并向环境保护部门交纳噪声超标排放污染费。
直接遭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央求减轻、扫除危害,有权要求取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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