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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发表于2013-10-28 14:25       |       40次阅读      |来源:管理员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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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12月27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87]1号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噪声管理、防治噪声污染,保护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环境噪声,是指四川省城市市区内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其他社会生活活动等所产生的彤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第三条 城市有噪声污染源的单位、个人和入城机动车辆、船舶的驾驶者,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标准将所辖行政区划为不同的噪声控制区,制定实施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 本办法由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督实施,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第六条 公民对违反本办法遣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七条 各类机动车辆在城区禁止使用高声喇叭,夜间(二十二时至六时)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设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不准鸣喇叭。不准鸣喇叭叫人。噪声大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整车噪声应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的,不发给行车执照。
第八条 经批准装有警报器的警备、消防、工程抢险、救护车等,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报器,其他时问一律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九条禁止拖拉机驶入城区。经批准临时驶入城区运输的拖拉机,应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条 火车驶入城市,只准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气笛。
第十一条 驶入城市水城的各类船舶,应符合船舶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 工业、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二条 一切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活动中必须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工业企业的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必须执行卫生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的防治噪声设施,必须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审查批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在特殊住宅区、居民稠蜜区、文教区和医院、机关、科研单位附近,禁止新建和扩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厂、车间、作业点。
第十五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企业,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限期治理,逾期未能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可限制作业时问或停止使用噪声性设备,或报请有关部门批准令其迁移。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使用的打桩机、打桩机、破碎机、风镐、移动式空压机、搅拌机、电锯等高噪声性施工机具,只准在昼间使用,并采取消声、防震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因特殊情况需在其他时间使用的,应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社会生活活动噪声管理
 
第十七条 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集会、游行庆祝活动及抢险救灾等情况外,城区禁止使用高大声响的喇叭。
车站、码头、港口、航空港、文娱体育场所等使用的广播喇叭,不得影响周围单位的工作和居民休息。
第十八条 商店及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发声设备不得妨害四邻。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九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对防治环境噪声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警告、限期改进、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凡对环境保护等部门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有关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县城、镇的环境噪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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