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未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责令补缴,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建设项目中需要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指双桥区内规划建成区。
第三十五条 市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按承德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承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二00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承德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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