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4)(续1)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责任】建设单位承担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污染防治监督责任,督促施工单位正常使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噪声达标排放。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包括施工设备使用、施工时段安排、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等内容的施工噪声防治方案,报建设单位审定,接受建设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设备和工艺要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超标的设备。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定的地点、时段使用。
第二十七条 【夜间施工作业要求】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
(三)城市道路维修养护作业的;
(四)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第二十八条 【夜间作业证明】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连续作业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对确需连续作业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夜间作业证明。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内容、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取得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按照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公布】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噪声污染防治方案、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第三十条 【禁止施工的特殊规定】禁止高考、中考前十五日内以及高考、中考期间进行夜间施工作业。
禁止高考、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五百米区域内进行施工作业。
在此期间遇有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噪声防护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道路施工和维护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等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
管护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道路及其设施完好,降低车辆通行产生的噪声。
第三十二条 【新建城市交通干线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干线确需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振、降噪、隔声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条 【交通噪声污染治理】已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污染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交通运输、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噪声排放要求】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 【禁鸣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划定禁鸣区域、路段和时段,设立禁鸣标志。
驾驶机动车辆不得在禁鸣区域、路段和时段鸣放喇叭。
第六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达标排放和噪声消减措施】在工业生产过程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从事工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鼓励采用低噪声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三十七条 【排污申报】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固定设备的使用及污染防治情况。
第三十八条 【禁止设置工业噪声设施的区域】在下列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工厂、车间: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九条 【污染企业搬迁】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引导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实施转产或搬迁。
工业企业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条 【产生噪声产品的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和进口不符合国家规定噪声限值标准的产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联动协作机制】环境保护、公安、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工作联动协作机制,对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和查处。
第四十二条 【环境噪声监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网络,逐步在商业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和声环境质量报告。
第四十三条 【设置标志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标志牌,公布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第四十四条 【建设部门监督职责】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隔声设计和施工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推广使用降噪、防振的产品和材料。
第四十五条 【房管部门监督职责】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新建商品房建筑隔声设计和噪声污染防治情况的公示进行监督。
经依法批准销售的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业、交通运输、住宅小区附属设备等噪声污染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设计、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并在售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六条 【现场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环境噪声的现场进行检查。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四十七条 【信息公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下列信息:
(一)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及实施方案;
(二)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和程序;
(三)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公安、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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