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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及噪音检验测定机构管理办法(23-28) ...

发表于2014-12-31 11:44       |       2次阅读      |来源:管理员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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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条
测定机构经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废止许可证或停止其测定类别或项目者,自处分书送达之日起,不得再执行该测定业务。违反前项规定者,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条或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条之一第二项各该罚则规定办理。
第 2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相关机关或机构办理测定机构之辅导、审查及评鉴事项。
第 25 条
本办法所定之相关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6 条
本办法所定之相关文件为外文者,应检附驻外单位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之中译本。
第 27 条
测定机构于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执行机动车辆排放空气污染物或噪音之测定者,其有效期限与原许可证同,期满前得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展延。
第 2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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