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2015)
河源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
河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河源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已经2015年8月13日河源市人民政府第六届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市长 彭建文
2015年8月20日
河源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环境噪声管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改善生活环境和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是指源城区辖区和江东新区辖区。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现象。
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向周围工作、学习、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噪声污染措施,使排放的噪声达到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可能对环境产生噪声污染的项目,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审批同意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项目,其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环境噪声达到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经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经营。
第七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选址建设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防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八条 已建成的文化娱乐场所、餐饮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噪声对周围群众的影响。
第九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不得于午间(12∶00—14∶30)和夜间(22∶00—次日8∶00)在市区居住区、医院、学校周围从事噪声、振动超标的建筑施工活动。
第十一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和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及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施工前3天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公告可能受影响的附近居民后,方可施工。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须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在群众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十四条 每日22时至次日6时,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含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街巷)等公共场所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不得使用乐器、音响器材等发声设备或工具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除前款规定时段外的其他时间,在上述场所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使用乐器、音响器材等发声设备或工具不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经文化、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活动除外。
第十五条 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管、住建、环保等有关部门确定每年高考、中考严控时间段,在严控时间段内,禁止一切施工作业(抢修、抢险除外)。
高考、中考当日,考场周边直线距离500米范围内禁止建筑施工作业、室内装修等一切产生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的行为。
第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在市区范围行驶,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不得鸣喇叭。
第十八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的,禁止午间(12∶00—14∶30)和夜间(22∶00—次日8∶00)施工,并且必须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和避免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各职能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规定,密切配合,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噪声污染扰民,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无证经营,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已经取得许可证但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设立或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社会公共场所的噪声污染,由公安部门负责查处。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选址建设不符合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照;己发证照的,证照期满后不予续期。
第二十五条 噪声污染严重的文化娱乐场所、餐饮场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后仍超标排放扰民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依法并处罚款,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辆使用高音喇叭、怪音喇叭或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鸣喇叭者,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噪声功能区相应标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超过噪声功能区相应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居民在家中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或者在住宅区和居民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文化、环保、公安、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我市此前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专业评论